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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31

  核心内容: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为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特殊期间说三种。

  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我国法上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保证规定》当中。作为理论上最富争议而实践中又最为棘手的问题,从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开始就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来看,可以将保证期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为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特殊期间说三种。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1)保证期间具有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该期间同诉讼时效一样,确定了义务人承担义务的期限,具有积极效力以及消极效力。而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承担原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因此,保证期间具有与诉讼时效完全相同的效力;(2)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相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之日起算,对于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是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主要理由在于:(1)尽管《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保证期间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2)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只是义务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而已,因此保证期间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3)除斥期间原则上虽然应当是法定的,但绝非排斥当事人的约定。我国也赋予了当事人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约定,因此,对于这点而言,保证期间更符合除斥期间的性质。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保证期间绝非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其一,保证期间允许约定,而诉讼时效期间却绝对不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其二,如果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且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则保证债权就彻底消灭。但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只是义务人享有了时效抗辩权。其三,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是诉讼时效却可以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因为二者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其一,保证期间允许约定,而在除斥期间种除解除权之外的均不可约定。其二,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而保证人无抗辩权可行使时,保证期间就被诉讼时效取代,但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该期间属于一种特殊的期间。原因主要在于保证期间不能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所包容,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以特殊期间来界定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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